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簡上字第40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11樓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9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係以:「本件我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是一直沒有找到被害人。當初犯罪的動機,是因為我沈迷於賭博電玩,又跟地下錢莊借錢,積欠債務,錢莊的人一直在找我,讓我工作也沒有辦法做,因而侵占公司的款項,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請求法院給我二個星期的時間,讓我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據本案被告所犯具體情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屬從輕量刑,要無任何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如其上訴意旨所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本院審以上情,認原審量處被告刑度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予以斟酌,堪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蔡建興本件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