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同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開二罪嗣均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廍子巷七六號自己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前查獲,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0五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照片、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0五0公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