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天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
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㈠依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7日所簽訂之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
上訴人天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櫥公司)應就本件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地板)之瑕疵負責,不受一年保固之限制。惟自上訴人於94年2月17日第一次通知被上訴人天櫥公司前來修補,迄今已1年9個月都未修補好,致系爭地板之瑕疵愈來愈嚴重,可徵被上訴人天櫥公司雖稱願修補,惟並無能力修補,實與不於期限內修補相當,依民法第493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
㈡況被上訴人甲○○於鈞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稱「如就先前協議
就有瑕疵部分,我們認為可以和解。但上訴人要我全部換掉,我沒有辦法接受」。可見被上訴人僅同意部分修補,而不同意全部修補。惟系爭地板因未放置防潮布致有瑕疵,而被上訴人天櫥公司亦自認其全部都未放置防潮布,則系爭地板係全部有瑕疵,而非目前已突起部分有瑕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全部修補,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天櫥公司僅同意修補已損壞部分,實屬無理,益見其不可能於期限內修補。
㈢系爭地板因全部未放置防潮布而有瑕疵,修補之方法係拆除
後重新放置防潮布。據鑑定證人 許明義 於原審證稱若現場全部拆除再鋪設防潮布,會比原先一坪新台幣(下同)4,800元還貴。因被上訴人拒不修補瑕疵,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天櫥公司償還修補之費用134,400(4,800×28坪)元,並請求法定利息。
㈣又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及第260條規定,被上訴人天
櫥公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丙○○依約定書之約定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訂購施工委託書、對帳單(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天櫥公司、甲○○、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陳述如下: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㈠被上訴人天櫥公司為上訴人進行室內裝修,全部工程完工後
,由上訴人支付工程尾款,故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業經原審確認無誤。
㈡本件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表明,願為其修補更換其認為有
問題之地板,卻為上訴人所拒,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5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其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上訴之聲明亦維持為原審之請求,嗣於95年11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將上訴之聲明減縮本金之請求為1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減縮部分(141,120-134,400=6,720)業經確定,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天櫥公司、甲○○、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委託被上訴人天櫥公司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其中鋪設系爭地板28坪,每坪報酬4,800元,被上訴人天櫥公司並收取5%之監工管理費用,上訴人已給付報酬完畢。惟因被上訴人天櫥公司未依約鋪設防潮布,致系爭地板有變形致房門無法關上且有異聲及地板破損之情形,經兩造簽立約定書,被上訴人甲○○、 劉惠萱 願與被上訴人天櫥公司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詎嗣後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天櫥公司修繕,被上訴人天櫥公司未盡修繕之責,爰依承攬、債務不履行及約定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板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天櫥公司承攬後委由翔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邦公司)施工,並開立施工保固書予上訴人,已據上訴人驗收完畢無誤後支付工程尾款。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就房門無法關上部分係因角鏈鬆脫門片下傾所致,經更換角鏈後已無問題;另木板聲響部分,係因臺灣位屬海島型氣候,地板具有異聲係屬正常現象。被上訴人天櫥公司一直與上訴人及翔邦公司協調,就上訴人認為有問題之地板換新,惟不為上訴人所同意,嗣翔邦公司並同意由上訴人自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由翔邦公司負擔費用,仍不為上訴人所接受,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地板之瑕疵置之不理,且系爭地板已交付上訴人使用近1年,上訴人要求返還全部之施作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㈠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天櫥公司訂約由被
上訴人天櫥公司承攬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其中鋪設系爭地板28坪,含材料每坪報酬4,800元,被上訴人天櫥公司委由訴外人翔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邦公司)施作,並收取5%之監工管理費用,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報酬完畢,而翔邦公司於施作時未於地板下鋪設防潮布,完工後系爭地板發生變形致房門無法關上且有異聲及破損之情形,兩造乃簽立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甲○○、劉惠萱與被上訴人天櫥公司就上訴人系爭地板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等情,有室內設計工程估價表、約定書影本各1件及地板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0、38-40、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地板工程之施工有瑕疵,被上訴人天櫥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
⒈系爭地板工程之施作,依正常程序要於地板下鋪設防潮布
,被上訴人天櫥公司與翔邦公司約定之保固也是有防潮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天櫥公司承辦系爭地板工程之職員即被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75頁);再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4條約定:「室內地板於保固期後,維修由甲方(即上訴人)自行負責,但地板異聲或損害是因乙方(即被上訴人天櫥公司)施工不當,即所有地板下未放置防水膠膜或所有地板結合未上膠等原因,這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不受1年保固之限制,乙方且須負擔民、刑事之責任(附原施工廠商保固書乙份)。
」,有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足見系爭地板工程施工應於地板下放置防潮布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櫥公司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品質。
⒉翔邦公司於施作系爭地板工程時未於地板下鋪設防潮布,
完工後系爭地板發生變形致房門無法關上,且有破損、異聲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而系爭地板之變形、異聲經囑託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雖經公會函覆以白橡木實木地板曲形因氣候、溼度、熱漲冷縮等因素造成,屬於自然現象;實木地板為子母榫製作方式,異聲亦屬於自然現象;實木地板破損部分為施工關係所造成(見原審卷第72頁公會桃室吉字第95033號函);惟查系爭地板下若舖設防潮布,彎曲情形會改善,亦據鑑定人許明義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是系爭地板工程施工時鋪設防潮布,其作用即在於防潮,避免地板因氣候、溼度之因素受潮造成曲形及減少異音之發生。本件系爭地板之施工未依約定於地板下鋪設防潮布顯有重大瑕疵,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不完全給付。
㈣被上訴人天櫥公司就系爭地板之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因系爭地板之上開瑕疵,分別於94年2月17日、3
月2日、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天櫥公司修補,有存證信函3件在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系爭地板工程完工自94年起至上訴人提起本訴止,經過1年餘之期間,雖經翔邦公司多次修補,惟並未修補完成,而至95年2月9日原審履勘現場時止,已逾2年期間,仍瑕疵依舊,有原審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足堪認已逾相當期限仍未完成修補。且依上訴人陳述,翔邦公司之修補僅係將白膠灌進地板間之縫隙,然系爭地板因未鋪設防潮布之瑕疵顯無從依翔邦公司之方式修補。
再者,系爭地板因未鋪設防潮布之瑕疵,其修補方法唯有拆除後重新施作,如全部拆除再鋪設防潮布,會比原先一坪4,800元還貴,有鑑定證人許明義於原審之證詞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而被上訴人天櫥公司認上訴人請求返還全部報酬無理由,僅同意拆換部分地板,而不同意全部拆換修補,亦據被上訴人兼天櫥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件被上訴人天櫥公司因修補費用過鉅拒絕修補瑕疵應可認定。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依民法第493條第3
項規定,因修繕費用過鉅,被上訴人得拒絕修補,上訴人固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而請求償還修補費用。
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天櫥公司將系爭地板工程委由翔邦公司施作,翔邦公司就系爭地板工程而言,即係被上訴人天櫥公司之使用人,翔邦公司未依債務本旨為施工,被上訴人天櫥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系爭地板未鋪設防潮布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系爭地板因被上訴人拒絕全部修補,上訴人已自行委請第三人修補重新施作,支付費用14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購施工委託書及對帳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上訴人依原約定每坪4,8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34,400(4,800元×28坪)元,應屬有據。
⒊又兩造就系爭地板工程簽立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甲○○
、丙○○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則上訴人依約定書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約定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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