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6日前4、5日之某時,在台中縣○○鄉○○路上之保齡球館附近之友人車上,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6日12時33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內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7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3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內接受定期採尿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獲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獲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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