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五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簡雅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恐嚇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五號、八十四年度少訴緝字第一號及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二年、三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管束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為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之四六號十一樓之四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簡雅文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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