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煌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杖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吳志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5月2日入監,而於96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之種類、危險性之大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手杖刀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