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事發當時,「鉅高公司」之廠房內仍有30餘位員工正在從事生產作業,此據證人即該公司廠長甲○○於偵查中述明,另被告乙○○雖備有滅火器,惟依然搶救不及乙節,並據其於偵查中承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失火車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