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533號聲明人己○○聲明人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丑○○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
甲○○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
十一樓聲明人子○○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
○號七樓聲明人辛○○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寅○○住同上
乙○○住同上聲明人壬○○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聲明人庚○○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
段○○○巷○號九樓之2聲明人丁○○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
○巷○○弄○○號聲明人丙○○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
○○巷○○號被繼承人即相對人癸○○(亡)
最後住所: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
○○路○○號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癸○○於民國99年1月18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而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被繼承人有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即子女丑○○、寅○○、 戴興偉戴興儒 等人;孫子有己○○、戊○○、子○○、辛○○等人,孫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遠者,其餘之聲明人壬○○、庚○○、丁○○、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中被繼承人之子女僅丑○○、寅○○2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另2名繼承人戴興偉、戴興儒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說明,聲明人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戴興偉、戴興儒存在,聲明人並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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