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劭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8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簽名參枚,均沒收。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甲○○新臺幣貳萬元,偽造之甲○○簽名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記載被告乙○○於金采易富投資連結型保險(保單號碼:UA00000000、UA00000000號)解約申請書二份及保險給付收據一紙上偽造「甲○○」之簽名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事實,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憑,再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保險解約申請書二份及保險給付收據一紙,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保險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非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列,亦不另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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