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徒手犯罪起因係飢餓失慮起竊盜之心、手段平和,及被害人失竊之物已全部領回完畢損害降至最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罪情節輕微、被害人受損之失竊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係高小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8年度速偵字第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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