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95號),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光碟、CLEVO牌筆記型電腦壹台、ASUS牌燒錄機壹台,均沒收;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光碟、CLEVO牌筆記型電腦壹台、ASUS牌燒錄機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7、附表二所示光碟、CLEVO牌筆記型電腦壹台、ASUS牌燒錄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教父」等DVD影集,分別係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株式會社、 弘恩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出版,其中外商出版品部分,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87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自91年1月1日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亦均為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視聽著作),非分別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為擅自重製、散布及意圖散布而持有等行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未經如附表依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在其臺北市○○區○○路3段12巷62弄4號4樓居所內,利用CLEVO牌筆記型電腦、ASUS牌燒錄機等工具,以燒錄方式重製附表一所示片名之視聽著作於DVD空白光碟片並持有之,再利用上開筆記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會員帳號「0926」登入由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之露天拍賣網站(http://www.ruten.com.tw/),在該網站上刊登欲以每套新臺幣(下同)220元至1,1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並提供其母親 柯淑真 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申請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電子信箱分別作為購買者匯款及聯絡使用,以此重製、散布重製物之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甲○○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 亞歷山 大帝」等影片分別係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所出品,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87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自91年1月1日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均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視聽著作),未經上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為圖自己觀賞而基於重製他人著作之犯意,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之期間,未經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其臺北市○○區○○路3段12巷62弄4號4樓居所內,利用CLEVO牌筆記型電腦、ASUS牌燒錄機等工具,以燒錄方式重製附表二所示片名之視聽著作於DVD空白光碟片,以此方法侵害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嗣於:㈠96年5月11日經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
員 張家智 ,在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上發現甲○○之「0926」帳號販售屬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著作財產權之「誰是接班人」影集廣告,懷疑該帳號賣家係販賣盜版光碟,為圖蒐證,乃於同日佯裝為一般顧客該網站向甲○○訂購1套「誰是接班人第一~五季(全)」,及匯款735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甲○○再將前揭「「誰是接班人第一~五季(全)」DVD光碟1套寄送至張家智指定之地址而散布之。張家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前開DVD光碟後,予以拆封鑑別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於96年7月5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之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6、7及附表二所示之侵害著作產權重製DVD光碟共80片、CLEVO牌筆記型電腦、ASUS牌燒錄機各1台等物。
㈡96年5月間某日,由 郭淑香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被告侵害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所重製之「漢武大帝」影集1套(DVD光碟6片)後,於同年7月間復在露天拍賣網站利用其所設之「Ven_jian」帳號將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公開陳列於網站意圖販賣而散布之,嗣經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務專員 蔡培堦 於96年7月31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發現「Ven_jian」帳號販售「漢武大帝」影集廣告,懷疑該帳號賣家係販賣盜版光碟,為圖蒐證,乃於同日佯裝為一般顧客該網站向郭淑香購買,並於收受後予以鑑別而發現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㈢96年5月6日經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務專員 陳正剛 ,在上
開露天拍賣網站上發現甲○○之「0926」帳號刊登販售屬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漢武大帝」影集廣告,懷疑該帳號賣家係販賣盜版光碟,為圖蒐證,乃於同日佯裝為一般顧客該網站向甲○○訂購1套「漢武大帝」,及匯款485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甲○○再將前揭「漢武大帝」DVD光碟1套寄送至陳正剛指定之地址而散布之。陳正剛嗣後收受甲○○寄送之前開DVD光碟後,予以拆封鑑別而發現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委由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訴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家智、蔡培堦、陳正剛於警方詢問時所為之證詞、證人郭淑香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95號卷第14-20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卷第8-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72號卷第14-15、20-2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21號卷第7-9頁),並有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搜索票暨附件、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及數量清冊、查扣物品侵害價值估價表暨檢視報告書、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貨件追蹤查詢號碼000-000000000)、現場照片、2007年5月28日奇摩回覆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9600223230號之電子公文、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5月28日花二信發字第960402號函暨附件、露天拍賣網站96年6月10日露安字第096366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雅虎電子信箱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6年8月2
4日嘉營字第0960100929號函暨郭淑香立帳申請書影本暨最近交易資料各乙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約書、公證書、國產電視劇發行許可證、授權書、光碟封面影本、雅虎奇摩列印資料、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合約書、授權書、公證書、許可證、光碟封面、露天網站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單、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95號卷第22-27頁、第29-31頁、第34頁、第32頁、第35-47頁、第50-64頁、第74-77頁、第90-125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卷第1-3頁、第15-36頁、第38-41頁、第53-7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72號卷第14-15、20-2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21號卷第10-15頁、第21-46頁、第49-5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既係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犯行,當為其後之散布行為所吸收,又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係於密集時間內,以燒錄機器持續重製於光碟片之相同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持以販賣牟利之營業行為,未曾間斷,是此意圖銷售而重製、散布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散布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於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時期所為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其後散布等行為,雖未據公訴人於本案起訴書論及(惟附表一編號9部分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521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該案繫屬法院之日較本案繫屬本院之日為後,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併予敘明。),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另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甲○○於密集時間內,以燒錄機器持續重製於光碟片之相同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所重製、散布之影片數量不多,情節尚輕,又被告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償付賠償金額,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21號卷第49-51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罪刑,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6、7所示光碟、CLEVO牌筆記型電腦、ASUS牌燒錄機各1台,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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