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97號、4103號、6718號),以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造獵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二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住處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於其上開住處予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二支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本案起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造獵槍各一支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均係由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結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側邊導火孔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均具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造獵槍各一支,均係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建築工業用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其彈丸發射之原理,係利用引爆火藥將槍管內之填充物射出(一般而言填充物可能有彈丸、鐵釘、玻璃片等物),其機械作用方式與國內原住民使用之「自製獵槍」相同,因該槍枝發射均非單一彈丸,且擊發後伴隨大量的火藥殘跡,基於該局之場地、儀器設備與人員之安全,以及該類槍枝之特性(類似原住民供捕獵維生之工具、對人畜有殺傷力之能力自不待言),依據該局標準作業流程均以「性能檢驗法」鑑驗,而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結構)及機械性能(進彈、閉鎖、待擊發、擊發等運作性能)是否完整、良好之方法,其原理係以實際操作檢測槍枝結構及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倘其結構完整且功能良好,則認該槍枝具殺傷力等情,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據此,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造獵槍各一支,均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所列管之槍枝無誤。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一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七號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附卷足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具殺傷力土造獵槍各一支,既係在被告住處內亦即被告所得支配範圍內查獲,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各一支,自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至在同案被告 陳國華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內所查扣,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鋼筆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衡諸查獲該二支手槍之地點,係同案被告陳國華住處,而被告該時業有其他住處,若該二支手槍係被告所有,則其當無為避免遭警查獲,特意將該二支手槍藏放在同案被告陳國華住處之必要。況遍查全案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開二支手槍,均係被告所有。從而,被告辯稱在同案被告陳國華上開住處所查扣具殺傷力之上開二支手槍,均非其所有,而係同案被告陳國華所有等語屬實可採。是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各一支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此敘明。茲查: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為上山獵打飛鼠,進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各一支,惟持有扣案二支土造獵槍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各一支,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然均非違禁物,且非供其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本院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與同案被告陳國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獵槍、手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或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仍於九十四年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一同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各一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造獵槍槍管一支,以及經警在同案被告陳國華上開住處內所查扣,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鋼筆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槍管二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製造並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判決足參。
㈡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國華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製造並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所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各一支、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所示之物,以及在同案被告陳國華上開住處所查獲,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鋼筆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槍管二支、鑽孔機一台、砂輪機一台、切割機一台、土造擊鎚一支、小鋼珠一百二十一顆等物,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據。
㈢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並無製
造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事。經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曾於警詢時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各一支,均係其所製造云云外(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七號卷第一八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國華共同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各一支,以及在同案被告陳國華上開住處所查扣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鋼筆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犯行。況經鑑定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造獵槍槍管,以及在同案被告陳國華上開住處所查扣之土造槍管二支,均僅係土造金屬管狀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之釘槍底火五十九顆,係建築工業用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底火一罐,則係玩具底火帽,均非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亦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按。至於在被告上開住處及同案被告陳國華上開住處內,所分別查扣之鑽孔機、砂輪機、切割機等器具,亦均非專供製造槍枝或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此觀諸被告為警查獲時,適在同案被告陳國華上開住處地下一樓利用該等器具切割電纜線即明。是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以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各一支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所示之物,逕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國華共同製造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與上開持有槍枝有罪部分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一、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於九十四年八月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強 」之成年人之託,將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寄藏於其臺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其持有土造長槍一支,並扣有土造長槍一支。因認被告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二、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持有」與「寄藏」係屬二種行為,前者係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均不儘相同,且「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而被告上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係以為自己管領之意思,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各一支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予以持有,與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基於為姓名、年籍均不詳,受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所託為之藏放如上開併案意旨所示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之寄藏行為,行為態樣互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自從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處,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英
法官郭惠玲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送鑑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支│係由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結合而成│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側邊導火孔底│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一│0000000號)一支│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刑鑑字第0九四00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五五四0號槍彈鑑定書││││殺傷力。│(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卷一第│││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支│係由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結合而成│九九頁至第一0四頁)│││(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側邊導火孔底│││二│0000000號)一支│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⑵內政部九十四年五月十││││殺傷力。│日內授警字第0九四0│├──┼───────────┼─────────────────┤一00五八七號函(同││三│土造獵槍槍管一支│係土造金屬管狀物,非屬公告列管之槍│上刑事卷一第五二頁)││││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釘槍底火五十九顆(起訴│均係口徑0‧二七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四│書誤載為五十八顆)│均不具彈頭結構,均非完整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屬公告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五│底火一罐│均係玩具底火帽,均非屬公告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刑││六│火藥一罐、火藥二十瓶│均係煙火類火藥│鑑字第00000000│││││四0號鑑定書(同上刑事│││││卷一第九七頁)│├──┼───────────┼─────────────────┴───────────┤│七│鉛、鋼珠九百顆││├──┼───────────┤││八│砂輪機一台││├──┼───────────┤││九│切割器一台││├──┼───────────┤││十│鑽床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