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立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二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諸多事證, 董冠顯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擦撞上訴人停放在路邊之營業大客車之前,已經失控,並非擦撞後始造成失控,故上訴人不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原判決不予採納,其理由不備。㈡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八一三號函及北鑑總字第一二七七號函,均認定上訴人僅違反「佔用市區道路停車」之規定,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上訴人雖佔用市區道路停車,但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已,並非違反該條例者,均應負刑法之過失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違反罪刑法定主義。㈢上訴人係將營業大客車停放於六線(依卷內資料係四線)車道之最右側,若非董冠顯酒後失控,不可能將車輛駛至外側慢車道肇禍。上訴人雖違規停車,但並非一定發生此結果,故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傷亡,無因果關係。㈣依證人即董冠顯車上之乘客 高文玉 在偵查中所供,董冠顯之車速至少九十公里,原判決認定董冠顯之車速為五十公里,違背證據法則。㈤董冠顯之車輛於擦撞後,猶繼續前進十六公尺,並左轉六公尺,再前行六公尺,然後以圓弧動線駛至對向車道,足證本件肇事係董冠顯酒後失控亂開所致,並非因擦撞上訴人之營業大客車而失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依高文玉之證詞及董冠顯在警訊時所供,董冠顯於擦撞之前,車輛已經失控,顯非因擦撞上訴人之營業大客車後始失控。原判決所為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緩刑)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係英倫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不可將營業大客車違規佔用市區道路停放,竟疏未注意,將該公司所有BB─三九九號營業大客車,違規停放在台北市○○○路○段高速公路橋下附近慢車道,又未顯示停車燈或警示標誌。適已判刑確定之董冠顯,於民國八十四年(應係八十五年之誤)二月七日晚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JANESOARESGLASSER、高文玉及 何秀如 三人,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重慶北路四段高速公路橋下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以防範發生危險,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擦撞上訴人違規停放之前揭營業大客車左側車身,失控飛越分隔島,衝至對向車道始煞停,造成車內之乘客JANESOARESGLASSER頭部外傷,於送醫途中因顱內出血死亡,高文玉則受有右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何秀如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但未據告訴)。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及高文玉告訴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高文玉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JANESOARESGLASSER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憑;高文玉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也有診斷書可資證明。又上訴人並未於停放營業大客車之後方,放置警示標誌,除據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梅錦杰 結證在卷外,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亦無任何警示標誌。且說明所謂從事駕駛業務,除指駕駛車輛行進外,並包括停車在內。查汽車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台北市政府為維護市內交通秩序,已於六十六年二月六日以府警交字第○五二五三號公告,禁止大型貨車及大型營業客車在市○○○道停放,違者取締處罰,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在卷可按。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違規停車,車後復未放置警示標誌,致發生車禍,造成傷亡,除董冠顯酒後超速行駛有過失外,上訴人亦有過失。本件肇事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違規停車佔用市區道路,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八一三號函及北鑑總字第一二七七號函在卷可參。上訴人違規停車之疏失,亦為發生結果之原因,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傷亡,有因果關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伊有過失,辯稱其車後有放置警示標誌,本件純係董冠顯酒後駕車失控所造成,與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上訴人違規佔用市區道路停車,又未放置警示標誌,雖非必然發生肇事之結果,但在通常情況下,有此情形即有發生事故之危險,自應負防止其結果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與同有過失之董冠顯發生擦撞,造成傷亡之結果,自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與傷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原判決已為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㈢董冠顯係於酒後超速行駛中,為避讓其他車輛,因而擦撞上訴人違規停放之營業大客車,致失控越過分隔島衝至對向車道,造成傷亡,已據董冠顯及高文玉供明在卷。上訴人任意指稱董冠顯於擦撞之前,車輛已先失去控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董冠顯於警訊時及審判中,均供稱其時速為五十公里(見相驗卷第九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原判決認定其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乃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況此部分僅與董冠顯之過失責任有關,核與上訴人無涉。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肇事之日期,應為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二月七日,顯係誤寫,因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