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2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依伶選任辯護人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8、2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依伶依其知識背景及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其在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對於該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haleChen」之成年人聯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租其帳戶,並於當日上午某時,依「ShaleChen」之指示,在彰化縣○○鄉○○路○段○○○號「OK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更改密碼為000000,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鄉○○路○段○○○號「7-11便利超商」店內,以ibon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某欲實行詐騙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該人士取得上揭資料後,即與其他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1月25日晚上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人在高雄市之 楊景閔 ,佯裝為其開設之傳詠實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即永新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伯璁 ,詐稱:急需款項周轉等語,楊景閔即告知其配偶 賈瑞芳 上開通話內容,致賈瑞芳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1時31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以傳詠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上開匯款旋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至3時40分許,分8次(2萬元7次、1萬元1次)遭提領完畢。
㈡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臺中
市北屯區之 高寶玉 聯絡,佯稱為其姪子欲借款20萬元投資電池生意等語,致高寶玉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臺中水湳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上開匯至凱基銀行帳戶之匯款旋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分2次(2萬元1次、1萬元1次)遭提領完畢。
嗣經賈瑞芳、高寶玉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瑞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高寶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 呂依玲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ibon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當作詐騙工具,當時沒有想過中間會發生何種風險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嗣告訴人賈瑞芳、高寶玉即遭佯裝為林伯璁、高寶玉姪子等人施以詐術,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賈瑞芳、高寶玉於警詢中分別指訴明確,復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0025602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高寶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賈瑞芳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等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不知所提供之帳戶會遭非法使用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係在臉書「社頭人大小事」社團看到徵工作之貼文,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ShaleChen」之人聯絡等語(見偵字第2028號卷第5頁、第50頁背面),被告與自稱「ShaleChen」之人非親非故,僅係透過網路認識,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查證,對於該人之背景幾乎完全不了解,彼此間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又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特殊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供己之用,斷無透過租用方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理。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而從被告與自稱「ShaleChen」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知,該自稱「ShaleChen」之人係向被告表明:被告每提供1本帳戶,每期10天,期領1萬元,月領3萬元,1本帳戶月薪3萬元,分3期領取,3本帳戶月領9萬元,每多配合1本帳戶,每期還有5千元的額外獎金(即每月再多1萬5千元,最多5本),其公司確認被告之帳戶能正常使用後,就會給被告虛構入職,如有電話抽查,詢問被告是否在XX企業工作時,被告回答「是」就可以了等語(見偵字第2028號卷第35至37頁)。依該自稱「ShaleChen」之人所述,如果提供1個帳戶,即可每月領取3萬元,如果提供到5個帳戶,最多甚至可以領到21萬元(第1個帳戶3萬元,第2至5個帳戶每個4萬5千元)。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官網所發布之資料,我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於108年8月為4萬2135元,每人每月總薪資為5萬1040元(https://www.dgba
s.gov.tw/point.asp?index=4),則被告僅須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無須工作可坐領遠高於國內經常性薪資之高額報酬,自殊難想像被告之帳戶有何特殊價值,致自稱「ShaleChen」之人所屬之公司願以高價向被告租用帳戶使用?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交付其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並無有效可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自不能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情形,而僅能認其「希望」犯罪事實不致發生,但如犯罪事實確實發生,其亦無可奈何。是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將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其對於該帳戶嗣後將被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等情,不僅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疏於過失致為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甚明。
(四)被告雖無工作,然依其知識背景及生活經驗,應可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導致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則被告為獲取高額租金而將其上開凱基銀行帳戶透過ibon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該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可認被告已抱有縱本案帳戶有遭任意使用甚至非法使用,亦無所謂之心態。是依上開客觀事證,更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不知情之辯解,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景閔、告訴人賈瑞芳、高寶玉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成員,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稱,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成員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如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並不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該詐欺成員施用詐術,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成員,供作告訴人匯款及詐欺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時使用,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僅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賈瑞芳、高寶玉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上揭告訴人之財產權,而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法院經審判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卻仍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成員犯罪,不僅助長詐欺犯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高寶玉2萬2千元、告訴人賈瑞芳及傳詠實業有限公司10萬8千元,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73頁),足認被告犯後積極補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教育程度、婚姻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其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其提款卡因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尚屬存在,且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依卷內現存資料,被告雖與自稱「ShaleChen」之人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但被告供稱並未收到等語,且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再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賈瑞芳、高寶玉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也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外,尚使該行騙之人得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構成洗錢行為,尚有研求餘地。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實行詐欺之人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自被告之帳戶領出,依其流程,僅係該實行詐欺之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須行為人對兩者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罪名才均能成立。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且其對於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是否以其帳戶作為洗錢管道,未必有所認識。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況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論以被告洗錢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即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