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4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明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29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明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晚間8、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大安-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審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循此足徵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從而,原審審核認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犯後未有不合作之態度,過往亦無重大犯行,被告目前為鐵門窗自營商,屬創業時期,因怕工程未能如期交付,以致一時犯錯,想藉由藥物增加工作時間,本身亦深自反省錯誤,因此希望法院能斟酌上述情形,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定當全力配合,如進行勒戒可能造成被告家庭及創業之嚴重打擊,希望能酌情改判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18頁、第64頁、第70頁),且其於107年8月2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742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頁、第11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4.24公克)、吸食器2組、塑膠軟管2個及水車1個扣案可佐,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8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1頁、第121頁、第
123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25頁),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改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要非被告所得聲請之事項。是本件抗告意旨請求更易為戒癮治療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查本件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節後,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原審因認被告確有上開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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