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志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有抗告人出具之臺北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4、5之罪,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為「4月」之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6、7之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10、11之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2、13之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8、19之罪,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應執行刑加總後為有期徒刑3年1月;而附表編號1、2、8、9、14、15、16、17、20之罪刑,經加總後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裁定就上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僅酌減有期徒刑1月,未符合比例原則,且有違數罪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嘉義、臺中、彰化、新竹、南投、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3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6、7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8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北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執行卷)。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所定之應執行刑,縱以附表編號3至7、10至13、18、19所示之罪,前經分別定如前開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2、8、9、14至17、20之罪刑結果(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7月),已使抗告人獲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尚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