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21號抗告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原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標得相對人「海巡岸際雷達系統換裝計畫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民國
106年度已建置且經驗收合格之工程款,乃於107年2月2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萬9752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678萬7351元本息,嗣因相對人清償部分本金6618萬3520元,伊乃於107年4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僅請求60萬3831元本息,撤回其餘起訴,並聲請依民法第83條規定退還3分之2之裁判費39萬5428元。又原法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詢問伊訴之聲明金額為何,可見訴訟標的之數額仍未確定,自應以伊於同年4月11日提出民事部分撤回暨減縮聲明狀所載之請求為核定。詎原法院以訴之一部撤回或減縮聲明,訴訟仍繫屬於法院,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溢收百倍之裁判費而拒不退款,不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裁判費需與標的價額相當原則,亦悖於同法第83條規定減省法院勞費得退還裁判費之立法精神,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時,倘已依上開規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者,不因其嗣為訴之一部撤回或聲明之減縮,而生應由法院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至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則應適用同法第三章第三節規定定其負擔。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1/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7年2月2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678
萬7351元本息,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萬9752元,有臨時收據可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頁)。雖抗告人嗣於107年4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60萬3831元本息(見原法院卷一第236頁),惟不生應由原法院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抗告人主張應按減縮聲明後之60萬3831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洵屬無據。
㈡至因抗告人減縮聲明而一部撤回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抗告人減縮聲明之結果未使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不足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與同條但書規範意旨尚有未合,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抗告人自不得依該但書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則抗告人請求退還一部撤回起訴之裁判費2/3即39萬5428元,即屬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