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選上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773號上訴人即被告廖𫎇 秀峰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7、10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𫎇秀峰係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里長及107年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亦為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守望相助隊主任委員, 石伯達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係上開守望相助隊隊長, 王綉滿 係臺中市第三屆臺中市議員選舉第十四選區(東勢區、石岡區、新社區、和平區)候選人;徐 蕭鳳嬌 、 徐鑫松 、 劉羅蘭英 則均設籍在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均為臺中市第三屆臺中市議員選舉第十四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詎廖𫎇秀峰、石伯達為使不知情之王綉滿順利當選該屆臺中市議員,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廖𫎇秀峰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永光祠」旁之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石伯達,囑託石伯達以該款項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王綉滿,石伯達應允後,即與廖𫎇秀峰共同為下列之賄選行為:
㈠於107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中
和巷2之10號之有投票權人 徐蕭鳳嬌 (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住處,由石伯達交付賄賂1,000元予徐蕭鳳嬌,要求徐蕭鳳嬌在臺中市第三屆臺中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王綉滿,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徐蕭鳳嬌明知石伯達交付之款項係要求其支持王綉滿,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允石伯達之請求,同意投票予王綉滿,並當場收受石伯達所交付之1,000元賄賂。
㈡於107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之有投票權人徐鑫松(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住處,由石伯達交付賄賂1,000元予徐鑫松,要求徐鑫松在臺中市第三屆臺中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王綉滿,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徐鑫松明知石伯達交付之款項係要求其支持王綉滿,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允石伯達之請求,同意投票予王綉滿,並當場收受石伯達所交付之1,000元賄賂。
㈢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之有投票權人劉羅蘭英(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住處,由石伯達交付賄賂1,000元予劉羅蘭英,要求劉羅蘭英在臺中市第三屆臺中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王綉滿,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羅蘭英明知石伯達交付之款項係要求其支持王綉滿,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允石伯達之請求,同意投票予王綉滿,並當場收受石伯達所交付之1,000元賄賂。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經傳喚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到場說明,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並於107年11月23日,主動繳回已收受之賄賂各1,000元,總計3,000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其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具結之程序係規定於該法第187條,至於同法第189條則係規定結文之製作及簽章,其目的是在擔保證人了解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如有程序不符時,仍應視當時情況而定,非謂證人具結時違反該條規定一概認其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本件共犯石伯達於107年11月23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偵訊之
前,檢察官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證人即共犯石伯達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證人石伯達亦於瞭解其意思,並清楚結文內容後,始在結文上簽名具結(見107年度選他字第283號偵卷第92、93頁),並經本院勘驗該偵訊光碟無訛,有該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是證人石伯達既係在瞭解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簽名具結後始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訊問,則其於訊問當時,對於自身係證人、不可虛偽陳述,否則應負偽證之責,均有相當之瞭解,自不因其未朗讀結文而認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06號判決亦可參照)。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原審108年3月25日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54至263頁)可知,檢察官於107年11月23日偵查中雖有提及「你這樣很危險」,另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雖有提及「你要講清楚阿,你剛剛這樣講差很多耶,確實是這樣子嗎?沒有講其他的吼?」,惟綜觀各該偵訊筆錄內容之前後文,難認檢察官對證人石伯達有恫嚇之言詞,自難認該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又證人徐蕭鳳嬌、徐鑫松及劉羅蘭英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係以證人身分訊問,且依法令其具結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徐蕭鳳嬌、徐鑫松及劉羅蘭英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𫎇秀峰(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00元予石伯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我是里長候選人,我拿3,000元給石伯達是請石伯達幫我拉票,給他的點心錢,不是賄款,因為我有提到順便幫幫王綉滿,石伯達可能會錯意,誤以為那些錢是要做其他用途,且我以中文、閩南語及客家話交雜一起講,石伯達可能會錯意;況若有交付金錢予石伯達行賄,應會指示每票之金額為何,更應可搜得選舉人名冊、文宣資料,且本件若僅行賄3戶,如何能當選,所交付之3,000元確非賄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里長及107年臺中市東勢區中寧
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亦為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守望相助隊主任委員,石伯達係前開守望相助隊隊長,王綉滿係臺中市第三屆臺中市議員選舉第十四選區(東勢區、石岡區、新社區、和平區)候選人;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則均設籍在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皆為臺中市第三屆臺中市議員選舉第十四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24日中市選四字第1083450055號函暨所附107年直轄市議員選舉(臺中市第14選舉區)候選人登記冊、當選人名單、107年村里長選舉(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候選人登記冊、當選人名單、第3屆直轄市議員選舉臺中市第1539投票所(東勢區中寧里第11鄰)選舉人名冊各1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是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共犯石伯達有於上開時、地,各交付現金1,000元予徐蕭
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並要求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在臺中市第三屆臺中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王綉滿,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均應允石伯達之請求,同意投票予王綉滿,且均當場收受被告石伯達所交付之1,000元賄賂等情,業據共犯石伯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選他字第283號偵卷第41至42、73至74、101至102頁、原審卷第221至23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蕭鳳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鑫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劉羅蘭英)各1份(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偵卷第31頁至第53頁)附卷供查,且有證人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主動繳回已收受之賄款計3,000元扣案可稽,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3,000元予共犯石伯達,
囑託共犯石伯達用以向具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要求具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王綉滿,而與共犯石伯達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石伯達於107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廖𫎇秀峰於107年11月18日上午,有交給我3,000元,並要我以1票1,000元向選民行賄,要選民支持議員候選人王綉滿,我拿到廖𫎇秀峰交付的3,000元賄款後,就交給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並要他們屆時投票支持王綉滿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283號偵卷第93至94頁);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廖𫎇秀峰在永光祠旁的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外拿3,000元給我後,跟我說「這一些錢給你『那個』」,並說支持王綉滿,廖𫎇秀峰沒有特別交代每票的行賄金額,廖𫎇秀峰拿3,000元給我,跟我講完後,我拿了就離開,我就分給3個人等語,此有原審108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可參(見107年度選偵字第87號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254至263頁);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廖𫎇秀峰在107年臺中市議員選舉有拜託我要支持王綉滿,廖𫎇秀峰在107年11月18日,有拿3,000元給我,要我發給中寧里的人,拜託他們選給王綉滿,我收到3,000元後,有照廖𫎇秀峰的意思發給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各1,000元,並要他們投給王綉滿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21頁),核與被告廖𫎇秀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確有於107年11月18日前後,交付3,000元給石伯達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283號偵卷第118頁、107年度選偵字第87號第32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相符;而被告為前開守望相助隊主任委員,證人石伯達則為守望相助隊隊長,渠等係好友,相識近20年,平日互動頻繁,並無恩怨及糾紛乙節,為被告陳稱在卷(見107年度選他字第283號偵卷第117頁),並據證人石伯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19、321頁),其等間既存有深厚之信賴關係,證人石伯達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猶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證人石伯達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況證人石伯達於偵查中即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所為上開陳述內容,既有致自己與被告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當無證述上開內容並甘冒偽證罪責,構詞誣攀陷害被告廖𫎇秀峰之理,顯見證人石伯達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不高。是證人石伯達就被告交付3,000元之時間、地點、交付該款項之目的及當時情境等細節逐一詳盡證述,並無矛盾不一之處,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囑託證人石伯達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要求有投票權之選民在臺中市第三屆臺中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王綉滿,而與共犯石伯達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堪可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石伯達於107年11月23日偵查中
證稱:廖𫎇秀峰並沒有要我向選民表示也要投票支持廖𫎇秀峰擔任里長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283號偵卷第93頁);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廖𫎇秀峰沒有要求我也要以該款項幫他自己參選里長部分買票等語,有原審108年3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107年度選偵字第87號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26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我與廖𫎇秀峰平常交談會以閩南語及客家語摻雜在一起,我也會一點客家語,我與廖𫎇秀峰溝通是沒有問題的,不會有聽不懂或理解錯誤的情形,廖𫎇秀峰拿3,000元給我,不是要幫他自己助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25頁),核與證人徐蕭鳳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石伯達拿1,000元給我時,是要我投票給王綉滿,沒有提到廖𫎇秀峰選里長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證人徐鑫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石伯達拿1,000元給我時,有拿王綉滿的宣傳單給我,意思是要伊投票給王綉滿,石伯達沒有跟我說這1,000元是廖𫎇秀峰選里長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29頁);證人劉羅蘭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石伯達拿1,000元給我時,有說要選給王綉滿,沒有提到廖𫎇秀峰要選里長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3頁)。顯見被告交付3,000元予石伯達之用意,應係作為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王綉滿之對價,而與其自身參選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里長選舉無涉,應屬明確。況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警詢中供稱:我有拿3,000元給石伯達,請石伯達在這次里長選舉幫我拉票,找選民支持我,與王綉滿無關,我也沒有另外要石伯達再行賄買票支持其他參選人,這3,000元的用途是給石伯達買飲料的費用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283號偵卷第118頁);於107年11月24日聲請羈押訊問時陳稱:我當天與石伯達聊天聊到選舉話題,聊完王綉滿後,我就臨時起意拿3,000元拜託石伯達幫我拉票,我沒有指定石伯達把錢作何用途,也沒有拜託石伯達要支持王綉滿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973號卷第22至23頁);於107年11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與4名議員候選人都認識,但與王綉滿比較熟,因王綉滿的配偶是東勢區農會總幹事,我認識他,也與王綉滿一起當過8年的里長,開會時常會一起開,我在里長拜票時,偶爾想到會幫王綉滿拉票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87號偵卷第24、32頁);於108年1月3日原審訊問時自承:我是里長候選人,我有拿3,000元給石伯達,請石伯達幫我拉票,讓他買飲料,我當時有說順便幫幫王綉滿,順便幫王綉滿拉票,但主要是幫我拉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則被告先係全盤否認所交付之3,000元與王綉滿有關,後始供稱因與王綉滿熟識,有囑託證人石伯達「順便」幫王綉滿拉票,足見被告廖𫎇秀峰並未據實交代,而係有所隱瞞,被告廖𫎇秀峰所辯,難認可採。衡以被告與證人石伯達均為成熟理性之成年人,且具豐富社會經驗,其等亦為相識多年之好友,證人石伯達自無誤解被告廖𫎇秀峰真意之可能,且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是證人石伯達前揭證述之情節,乃屬信而有徵,洵堪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再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共犯石伯達依被告廖𫎇秀峰之囑託,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交付賄款各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已達交付賄賂階段,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前階段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石伯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法議可資參照)。查共犯石伯達依被告之囑託,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具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既係基於使候選人王綉滿當選該屆臺中市議員之賄選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密切接續向設籍在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之第十四選區選民交付賄賂,以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候選人王綉滿,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本應知之甚明,竟漠視上情,為求他人當選,即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不足取,考以被告身為臺中市東勢區中寧里里長兼里長選舉候選人,未能守法以維護公正、乾淨之選舉,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並量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里長、永光祠主任委員、守望相助隊主任委員、2名子女均已成年、家中經濟依靠兒子當兵的薪水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賄賂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施行;又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始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先予敘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皆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查本案收受賄賂之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供查,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所收受之賄賂計3,000元,業已全部繳回並扣押於本案,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與共犯石伯達交付予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之賄賂計3,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