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96號抗告人 高銘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永華 等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訴請確認被繼承人 詹金連 (下稱其名)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並以相對人高永華、 高永川高瑞宏 (下各稱其名,合稱相對人)有喪失繼承權事由,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詹金連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其中關於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雖屬財產權之訴訟,然因相對人均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倘認相對人確有喪失繼承權事由,伊對於詹金連遺產之應繼分亦不受影響,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之。原裁定逕以詹金連遺產總額與伊應繼分之差額,核定本件上訴利益,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之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時請求法院裁判聲明事項之「交易價額」或「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詹金連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審為抗告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上開訴訟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起訴時詹金連遺產之價額,加計相對人為繼承人時抗告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相對人為繼承人時抗告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之。查高永華、 高金川 與抗告人同為詹金連之子,高瑞宏則為高永華之子,倘相對人確有繼承權喪失事由,因高永華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高佩鈴 等人;高瑞宏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高啟喆 等人;高永川則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高瑞源 等人,已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各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抗告人對於詹金連遺產所得繼承之應繼分不受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客觀上即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50萬元加十分之一,核定為165萬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為216,602,1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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