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祥輔佐人洪絲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清祥與 張明春 為鄰居,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5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前,因洪清祥懷疑住處3樓樹木遭破壞而找張明春理論,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經張明春報警後,草屯分局警員 洪進彰 到場處理時,洪清祥竟基於恐嚇及指述係張明春用除草劑將樹毒死之誹謗犯意,向張明春揚言:「我現在就是來跟你嗆說你若來把我逼到我沒法度,我就去給人關啊,我是不是對方就要讓他破相,我說這樣子對不對。把我逼到沒犯罪不行,我絕對要讓他破相,再來我一定要會讓他破相。樹都物物死(臺語)有證據沒證據,三樓頂有甚麼人有辦法上去,那又不是路邊,甚麼人都可以過去,算起來只有你有辦法而已,..他利用門開啟時,人在門內潑除草劑」等言語恐嚇並致張明春因而心生畏懼並誹謗張明春之名譽。因認洪清祥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洪清祥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案發現場的錄音譯文、到場處理警員洪進彰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以及懷疑其住處3樓的樹木遭被告毀壞,而曾於上揭時、地陳述附表所示的言語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在警察到場之前,並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我是因為住處3樓所種植之樹木屢遭他人毀損死亡,而案發當日剛好看到警察,我就向警察陳述種植的樹木長期遭人毀損,我不是講給告訴人聽的,而且我是跟警察說,要讓破壞我樹木的兇手破相,並不是說要讓告訴人破相,我是一時的氣話,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且被告長期懷疑告訴人,就是將
其住處3樓的樹木毀損之人,而與告訴人相處,並非和睦,此經被告供稱:「那個警察在案發前兩天有到我們家處理一件告訴人用灑農藥的方式毒死我的樹木的事件,所以我才在案發當天跟警察講那些話,那是一時的氣話‧‧‧如果我真的要恐嚇他,不可能忍他十幾年,我也是有精神的,十幾年這樣下來,被他毒死的樹木不知道有多少,我精神上的壓力很大,才會說那些氣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證稱:「(問:是否與被告為鄰居?)答:是的。我住○○○鎮○○○路○○巷○弄○○號,被告住在00號,我的住處就在被告住處隔壁」、「民國98年左右,被告就開始質問我破壞他所種植之樹木盆栽之事,我與被告因為這件事情有爭吵過,隔一陣子會來一次,大概是幾個月發生一次」、「我認識他(當鄰居已有20幾年)。他以此理由不只一次向我表示我以除草劑殺死他的樹木,他自認為是我所為,所以他對我積怨已有10幾年。事實是我從來沒有做過這種事情,我跟他做鄰居,他從一開始種樹就以硬塑膠網分開彼此三樓上的空間,我後來為避免造成困擾,還因此將家中三樓加蓋鐵皮屋,竟然還是說除了我會做這種事,還會有誰,只因我住他隔壁」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警卷第5頁),而堪認定。
㈡又警員洪進彰到場以密錄器錄得的影音內容,經原審勘驗案
發當日在場人員的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此有原審108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7月2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22頁)。又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於警員洪進彰到場之前,並無任何的對話,彼此間更未曾發生任何的口角一節,則經被告供稱:「(問:案發當日於警員洪進彰到場前,是否曾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核與告訴人證稱:「當天沒有,是警方到場之後,被告才向我陳述這些話」、「(問:案發當天於警員洪進彰到場前,是否曾與被告有任何對話?)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25頁),互核一致,足見起訴書記載警員洪進彰到場前,被告因找告訴人理論,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等語,與事實不符。另公訴意旨所指被?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的言語內容,被告係面對且目視著警員洪進彰而為陳述一節,除經證人即洪進彰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記得被告在講這句話時,面對何人講?)答:他是對著我講,面對我」等語明確外(見原審卷第121頁),並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122),參照證人即警員洪進彰於原審繪製其與被告、告訴人間的相對位置(見原審卷第13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為為附表所示言談的對象,是到場的警員洪進彰,而非告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揚言,要讓告訴人破相等語,亦容有未合。
㈢再觀諸原審勘驗如附表所示的現場對話內容,顯示警員洪進
彰到場後,被告就急著向警員洪進彰陳述自己的委屈,而表示:「你來跟他講,是昨天那時,我屋子樓上,用除草劑把我弄,98年至今」等語,因過程遭告訴人的配偶(穿著紅背心女)在旁插嘴表示:「警察我跟你說,他垃圾車來,整桶都是‧‧‧」,被告即打斷告訴人配偶的陳述,要求告訴人配偶:「妳安靜啦」、「等我講完你再講,是不是」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見到警員,有急於將心中對告訴人的不滿,向具有公權力的警員傾吐之情緒。被告接著說:「我現在是說,盆栽自我以前從澎湖搬來種到現在,我被他搞到有成品弄到沒成品」等語,告訴人回應:「你現在都講是我給你弄得對嘛」,被告要求告訴人不要插嘴,而表示:「你安靜啦等我說完,現在大家嗆怎樣‧‧‧我現在就是在嗆我被逼的沒辦法,該去給人家關就關,我這時就是大家嗆說,若是有法度吃這老了,若要關也沒法度,我就要做,是你要給我死的,不讓我種,你看我那櫸一棵賣到一百多萬,把我損傷的不要講,你給我錄,給我錄,你要怎樣,我也不要緊,我不是有幹礁你或罵你,我又沒有,對不對」,告訴人表示:「你就是說我張明春用除草劑把你的樹毒死」,被告回以:「我現在就是跟你嗆說,你若來把我逼到我沒法度,我就去給人關啊,我是不是對方就要讓他破相」,告訴人表示:「你有聽到齁,向我恐嚇了」、「你負責,你跟我恐嚇,你要讓我破相」,被告答以:「他逼到我沒辦法」、「我沒犯罪不行,我講這樣對不對」、「你在這裡很方便,現在若再發生樹又怎樣,我一定要讓對方很難看,來到現在我忍耐不住,從98年破壞到現在」,警員洪進彰問:「你說若樹被破壞,你要讓他破相」,被告答以:「我絕對要讓他破相,再來我一定會讓他破相」,警員洪進彰表示:「你有證據,你拿來沒關係,他說你恐嚇他啊」,被告否認恐嚇告訴人,而表示:「我哪有跟他恐嚇,我又不是幹礁他或什麼,我是跟對方說,若是再敢破壞,我一定要讓他好看,這最後一句話,不是我跟你恐嚇,就逼到我沒法度了」,告訴人回以:「洪清祥先生你跟我恐嚇了」,被告不服表示:「我現在他說我跟他恐嚇,我是當面講的,我不是有幹礁或罵他或什麼,我是生氣起來跟他說,不要再逼我了,這樣幾年了,98年至現在」等語。綜觀案發當日被告與警員洪進彰、告訴人之間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主要是對到場警員洪進彰,表達長期以來面對其種植的樹木遭人損壞的壓抑情緒與不滿,並因告訴人在旁不斷表示被告始終指責告訴人就是損壞樹木盆栽之人時,不滿的回應,其種植的樹木,自98年以來,長期遭人毀損,已達無法忍受的地步,下次若再遭遇毀損其樹木之人,其寧願被關,也要反擊,要使毀損其樹木者破相,當告訴人指責被告這樣的話語,已屬恐嚇,且警員洪進彰也質疑被告的言語內容涉及恐嚇時,被告則進一步解釋,其言語內容是指,如過再次遭遇樹木遭人毀壞時,其將不再容忍,會讓對方好看等語。足見被告前述言語內容,雖然曾提及要讓人破相之涉及傷害他人面貌之言詞,但其真意,並非係指其將來會對告訴人進行某種程度的傷害或攻擊行為,而是在表達其對種植的樹木遭受破壞乙事,不會繼續採取息事寧人的消極態度,日後如果再發生其種植的樹木遭破壞的話,其對會破壞其樹木者,進行物理性的反擊,縱使被告因此需面對刑事制裁的後果,其亦在所不惜的強硬態度。換言之,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的言語內容,主要是向到場警員表達其長期遭受的委屈,雖受到告訴人在旁言語的刺激,而態度轉趨強硬,表達不會一再容忍其種植的樹木遭人損壞,如果再次發生其種植的樹木發生毀損的情況,將對毀損者(即使是告訴人),採取傷害手段,核其內容,不過是被告針對某種事件所表達的一種強硬態度,並希望透過此種強硬態度的表達,可以遏止其種植的樹木再次遭受破壞的厄運。縱使從被告的言談過程,可明顯感受被告主觀上是懷疑或認定破壞其樹木者為告訴人,但被告表達的強硬內容,既然不是針對過往樹木遭其所懷疑的告訴人破壞的行為,而是指日後如果再次發生樹木發生毀損的情況,其將採取的措施。因被告種植的樹木,日後是否會再次發生毀損事件,以及從事毀損者,究竟為何人,在案發當時,均屬無法確定的情況下,被告所謂對日後破壞其樹木盆栽者,將採取破相的行為,應屬危言聳聽之詞,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的故意。且依當時的情景,告訴人、被告各自向到場警員洪進彰陳述自己的立場的過程中,被告提及上開言詞內容,告訴人在警就在身旁的情況下,衡情不致心生畏懼,且被告的言語內容,不過表達其為捍衛個人財產權益,不惜動粗的強硬立場,以本案發生時,被告已是81歲的老人,而告訴人的年齡與被告相差超過21歲,殊難想像被告如對告訴人動粗,有任何勝算的可能,告訴人又豈會因被告不自量力表達欲使用物理性的力量,對抗破壞其樹木者的言語內容,而心生畏懼,本院因而認依案發當時的情狀,以及被告言語內容的全體意旨,被告的言詞內容,尚不符恐嚇危害安全的構成要件。
㈣公訴意旨所舉的員警工作紀錄簿,僅記載「民眾報案○○○
路00巷00號前事故。前往發現屋主張先生與00號洪先生糾紛,於現場調解」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未提及任何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的情事,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情事,而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的依據。而公訴意旨所舉的證人即警員洪進彰製作的職務報告書,固有記載「洪清祥一直述說遭毀損情事,並於張明春在場之情形下當眾表示,就是張明春用除草劑將樹毒死、要讓張明春破相等語」一節(見偵卷第13頁),然上開記載內容,與證人洪進彰於原審證稱:「被告認為他的樹被告訴人毒死,所以很氣憤,被告想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就說『如果再發生』,要給他破相,被告使用台語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語意上有明顯的落差,自應以證人洪進彰在原審中的證詞,較為可採,固公訴意旨採用職務報告的記載內容,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無足取。
㈤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日陳述「有證據沒證據,三樓頂有甚麼人
有辦法上去,那又不是路邊,什麼人都可以過去。‧‧‧只有你有辦法而已,‧‧‧他利用門開啟時,人在門內潑除草劑」等語,不過是被告向到場警員洪進彰表達其主觀懷疑破壞其種植樹木者為告訴人的理由,即除了隔壁的被告,可從三樓的門內潑除草劑外,別無他人,被告因而懷疑破壞其樹木者,就是告訴人。又依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問:從何時開始,被告曾質問你破壞他所種植之樹木盆栽?)答:民國98年左右,被告就開始質問我破壞他所種植之樹木盆栽之事,我與被告因為這件事情有爭吵過,隔一陣子會來一次,大概是幾個月發生一次」、「(問:除被告懷疑是你破壞他所種植樹木盆栽之事以外,有無因其他事情與被告有何仇恨怨隙?)答:沒有,只有這件事情,被告一直懷疑我破壞他的樹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以及依證人洪進彰於原審中證稱:案發前2天,即107年3月19日,被告報案表示有毀損的情事,我到現場陪同被告查看他的監視器,沒有發現有人毀損樹木的情事,我有檢視被告種植的樹木,樹葉上有斑點,除此之外,沒有注意到有其他毀損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3頁),可知被告長期以來,都是相信自己種植的樹木盆栽遭他人毀損,且毀損者,極有可能就是告訴人,雖然經證人洪進彰檢視被告提供的監視器內容,並未發現任何可疑的嫌疑人,且被告種植的樹木,除葉子上有些許班點外,並無明顯的毀損痕跡。考量樹木有無遭人毀損,涉及農業或植物學上的專業知識,證人即警員洪進彰所為的觀察心得,未必正確,而警方調查結果,查無被告所稱的毀損樹木的犯罪嫌疑人,仍無法抹除被告心中的懷疑,則被告再次遇到警員洪進彰,而向具有調查犯罪權限的警察人員,訴說自己心中的懷疑,難認係基於誹謗的故意而為,自不因被告向警員洪進彰訴說自己心中的懷疑時,有他人在場,遽認被告是基於毀謗的故意,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尤其,依原審勘驗如附表所示的內容,以及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勘驗影像中,身穿紅色背心的女子是我太太,另一位畫面中曾出現的女士是被告的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可知在場的人,除證人即警員洪進彰外,尚有被告、被告的配偶、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因被告自98年起即屢因樹木遭損之事,向告訴人質問,甚至因此與告訴人吵架,被告更曾於案發前不久之107年3月19日報警稱其樹木遭人毀損,已如前述,而被告的配偶、告訴人的配偶,各為被告、告訴人的親密伴侶,對於被告長期懷疑告訴人涉嫌毀損其種植的樹木,而常質問告訴人的過程,均了然於胸,則被告將在場之人均已知悉的內容,即其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涉嫌毀損其樹木乙事,向警員洪進彰陳述時,自不因被告為上開陳述時,現場有2人以上,遽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蓋被告如果確有意將「告訴人毀損其樹木」乙事散布於眾,藉此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衡情應係向其他親友鄰舍陳述,而非如本案係於告訴人在場聽聞之情況下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為之。此外,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於案發當日,在現場向到場警員洪進彰訴說其主觀上的懷疑時,提及告訴人為可能的嫌疑人外,尚有於其他時、地,向在場人員以外之他人,為相同的指摘,甚或以其他之方式,傳述有關告訴人涉嫌毀損其樹木盆栽之事實,則被告因偶然遇到警員洪進彰,而在向警員洪進彰訴說自己的懷疑時,提及可能毀損其樹木者乃告訴人,難認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不具有誹謗之犯罪故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其眼睛係直視員警,以及被告辯稱:「其係向員警而非向告訴人陳述上開話語」等語,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所為,即非無疑。原判決就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恣意創設「直接面對被害人」、「二隻眼睛必須直視被害人」的要件,乃以立法者自居,恐非適法。另原判決又認「被告陳述上開話語時雖有上開多數人在場,亦難因此為被告有將認『告訴人毀損其樹木』乙事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被告確有意將『告訴人毀損其樹木』乙事散布於眾,藉此毀損告訴人名譽,衡情應係『向其他親友鄰舍陳述』‧‧‧尚難認被告確有將之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原判決自行限縮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恣意自行增列【向其他親友鄰舍陳述】的要件,顯非適法,而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法,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九、按刑法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抽象的法律文字,予以規範,法院審理案件時,並需針對特定具體的歷史事實,予以涵攝,以釐清相關法律是否適用於該具體事實。又犯罪之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為而定。而認定犯意,則應就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方為允洽(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號、86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根據案發當日,被告是面對著警員洪進彰,且目視著警員洪進彰的情況下為陳述的事實,並參酌現場其他狀況,認定被告為附表所示的言詞時,並無恐嚇告訴人的主觀犯意,以及根據被告案發前、後,除向告訴人、警員洪進彰表達其主觀上懷疑所種植的樹木遭告訴人毀損外,並未向其他親友或鄰居為相關陳述的事實,認定被告並無誹謗的故意,乃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斟酌卷內的相關證據進行綜合判斷,並說明其認定被告不具犯罪故意的理由,並非在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外,另自行創設或增加法律明文以外的要件,檢察官以原判決恣意增設法律所無的要件,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表:原審勘驗結果┌──────┬────────────────────────┐│時間│內容│├──────┼────────────────────────┤│15:32:58至│洪清祥:你來跟他講,是昨天那時,我屋子樓上,用除││15:33:10│草劑把我弄,98年至今。│├──────┼────────────────────────┤│15:33:11至│張明春之配偶:警察我跟你說,他垃圾車來,整桶都是││15:33:31│…。│││洪清祥:不要錄影沒關係,我現在…(對張明春之配偶│││)妳安靜啦!│││張明春之配偶:我也可以說啊!│││洪清祥:可以啊,等我講完你再講,是不是。│││警察:好啦,好啦。│││張明春之配偶:隨便你講,隨便你講。│││洪清祥:我講我妳再說。我不是說妳不能說。│││張明春之配偶:隨便你講,隨便你講,隨便你講,我安│││靜。│├──────┼────────────────────────┤│15:33:32至│洪清祥:我現在是說,盆栽自我以前從澎湖搬來種到現││15:34:32│在,我被他搞到有成品弄到沒成品。│││張明春:你現在都講是我給你弄的對嘛。│││洪清祥:你安靜啦等我說完,現在大家嗆怎樣,我都有│││在錄影,我現在就是在嗆我被逼的沒辦法,該│││去給人家關就關,我這時就是大家嗆說,若是│││有法度吃這老了,若要關也沒法度,我就要做│││,是你要給我死的,不讓我種,你看我那櫸一│││棵賣到一百多萬,把我損傷的不要講,你給我│││錄,給我錄,你要怎樣,我也不要緊,我不是│││有幹礁你或罵你,我又沒有,對不對。│││張明春:你就是說我張明春用除草劑把你的樹毒死。│├──────┼────────────────────────┤│15:34:33至│洪清祥:我現在就是跟你嗆說,你若來把我逼到我沒法││15:34:44│度,我就去給人關啊,我是不是對方就要讓他│││破相。│├──────┼────────────────────────┤│15:34:45至│張明春:你有聽到齁,向我恐嚇了。││15:34:46││├──────┼────────────────────────┤│15:34:47至│洪清祥:我負責。││15:34:50│張明春:你負責,你跟我恐嚇,你要讓我破相。│││洪清祥:他逼到我沒辦法。│││張明春:警察先生。│├──────┼────────────────────────┤│15:34:51至│洪清祥:我沒犯罪不行,我講這樣對不對。││15:34:56│張明春:他要讓我破相。│├──────┼────────────────────────┤│15:34:56至│洪清祥:你在這裡很方便,現在若再發生樹又怎樣,我││15:35:23│一定要讓對方很難看,來到現在我忍耐不住,│││從98年破壞到現在,這樣幾年,這樣我被吃到│││有累,到現在這樣。│├──────┼────────────────────────┤│15:35:23至│警察:你說若樹被破壞,你要讓他破相。││15:35:26││├──────┼────────────────────────┤│15:35:27至│洪清祥:我絕對要讓他破相,再來我一定會讓他破相。││15:35:30││├──────┼────────────────────────┤│15:35:30至│警察:你有證據說他破壞你的樹?││15:35:32││├──────┼────────────────────────┤│15:35:32至│洪清祥:我自然就是有啊,我有在錄影。││15:35:34││├──────┼────────────────────────┤│15:35:34│警察:你有證據嗎?│├──────┼────────────────────────┤│15:35:35至│洪清祥:有啦,我們來說一個沒輸贏的,三樓頂有什麼││15:35:43│人有辦法上去。│├──────┼────────────────────────┤│15:35:43至│警察:好啦,你有證據他破壞你的樹嗎?││15:35:46││├──────┼────────────────────────┤│15:35:47至│洪清祥:有啊,我有證據,我有錄到。││15:35:49││├──────┼────────────────────────┤│15:35:49至│警察:你有證據,你拿來沒關係,他說你恐嚇他啊。││15:35:55││├──────┼────────────────────────┤│15:35:55至│洪清祥:我哪有跟他恐嚇,我又不是幹礁他或什麼,我││15:36:08│是跟對方說,若是再敢破壞,我一定要讓他好│││看,這最後一句話,不是我跟你恐嚇,就逼到│││我沒法度了。│├──────┼────────────────────────┤│15:36:09至│張明春:洪清祥先生你跟我恐嚇了。││15:36:11││├──────┼────────────────────────┤│15:36:12至│洪清祥:我現在他說我跟他恐嚇,我是當面講的,我不││15:36:29│是有幹礁或罵他或什麼,我是生氣起來跟他說│││,不要再逼我了,這樣幾年了,98年至現在。│├──────┼────────────────────────┤│15:36:30至│警察:他有逼你嗎?││15:36:34││├──────┼────────────────────────┤│15:36:35至│洪清祥:沒逼我,樹都搞搞死了,這樣沒逼我?││15:36:38││├──────┼────────────────────────┤│15:36:39至│警察:若搞搞死要有證據啊。││15:36:42││├──────┼────────────────────────┤│15:36:43至│洪清祥:有證據沒證據,三樓頂有什麼人有辦法上去,││15:36:48│那又不是路邊,什麼人都可以過去。│├──────┼────────────────────────┤│15:36:49至│張明春:我跟你住隔壁比較衰。││15:36:50││├──────┼────────────────────────┤│15:36:51至│洪清祥:什麼人都可以過去?就不是,只有你有辦法而││15:36:57│已,這就是證據啊。│├──────┼────────────────────────┤│15:36:58│警察:你這樣沒辦法當證據。│├──────┼────────────────────────┤│15:36:59至│洪清祥:這幾日我有錄了,我有開始看,已經看到五日││15:37:20│,從初一看到初五了,有開一次門,他現在用│││怎樣破壞哩,他利用門開啟時,人在門內潑除│││草劑。│├──────┼────────────────────────┤│15:37:21至│警察:你若有證據。歡迎你來提告,你若沒證據,恐怕││15:37:32│會涉嫌誣告罪,比你告他的罪還重。│├──────┼────────────────────────┤│15:37:32│洪清祥:我知道啦,我現在是跟對方說不要這件事再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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