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訓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訓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訓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民國「99年4月間起至99年8月6日止」、「98年11月26日起至
100年1月6日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乃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99年4月間起至99│100年7月28日│98年11月26日起至│││年8月6日││100年1月6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522號、第│偵字第5522號、第│偵字第5522號、第│││12795號│12795號│12795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324號│324號│894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105年3月29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324號│1779號││判決├───┼────────┼────────┼────────┤││判決確│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16日│105年7月20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14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764號│││編號1、2業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