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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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95年6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7條第1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裁決係於95年6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甲○○住所,而由異議人同居之父 顏日昇 收受。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裁決既已由異議人同居之父收受送達,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遲至95年7月12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影本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下午收文章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既已逾20日期間,則其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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