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張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被告應自撥貸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99%浮動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9,30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322,791元代償其對其他債權人負擔之信用卡及借款債務,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均與前筆借款相同。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107,40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提出信用貸款綜合申請書、分期型信貸約定書、債權計算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利息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
39,301元
15.06%
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餘額代償型)
(帳號:00000-000000-0)
107,402元
15.06%
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