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78號

原告 馬兆駿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

被告 黃坤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2月15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萬元,本票號碼為CH460166,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素無金錢往來,被告竟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60166;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603號),然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陳思 如向伊借款所交付,原告為 陳思如 的兒子,陳思如說她兒子要負責的,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603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票據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發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陳稱:伊係聽陳思如說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其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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