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93號
原告 簡明海
被告 盧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5樓501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5樓5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6,000元予原告,嗣於租期屆滿前,兩造約定租賃期間延長至111年1月5日止。系爭契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前開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指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時,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