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71號
原告 紀建興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告 紀德明
紀 陳金治
紀美 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且無從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追加 紀美津 、紀美智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被告紀美津、紀美智旅居國外,行蹤不明,經本院於判決書查詢系統檢索,竟見相同姓名、同為訴外人 紀連富 之繼承人即被告紀美津、紀美智疑似死亡之相關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考量被告紀美智生於00年0月0日,被告紀美津生於00年0月0日,如至原告111年4月25日起訴時仍生存,分別已屆83歲、85歲高齡,均已接近或超過我國女性平均壽命,有其等戶籍謄本手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01頁),可見其等生存狀況顯有不明,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有無。本院前因被告紀美津、紀美智之當事人能力不明,或有本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於112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陳報被告紀美津、紀美智之生存、繼承狀況、當事人能力,且如原告認被告紀美津、紀美智仍生存,應以其財產管理人為本件當事人,如原告認被告紀美津、紀美智已死亡,則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本件當事人,並補正被告紀美津、紀美智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查明其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前開裁定已於112年5月1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前開裁定、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按。原告雖於112年5月25日具狀表示已依法聲請選任被告紀美津、紀美智之財產管理人,並請求停止訴訟,然迄仍未能補正被告紀美津、紀美智之當事人能力、其財產管理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並更正本件訴訟正確之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
三、又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是本件訴訟本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被告紀美津、紀美智欠缺當事人能力部分既經駁回,已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原告復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