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71號

原告 紀建興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告 紀德明

紀志隆

紀正義

陳金治

紀柏任

紀東茂

紀萬成

紀成翰

紀朝馨

紀博仁

紀麗娜

紀清洲

紀美

紀美智

林明杰

林明修

紀淑芬

紀淑慧

紀凱仁

紀怡君

楊雅淇

楊淑媛

紀偉鴻

謝淳如

謝斐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且無從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追加 紀美津 、紀美智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被告紀美津、紀美智旅居國外,行蹤不明,經本院於判決書查詢系統檢索,竟見相同姓名、同為訴外人 紀連富 之繼承人即被告紀美津、紀美智疑似死亡之相關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考量被告紀美智生於00年0月0日,被告紀美津生於00年0月0日,如至原告111年4月25日起訴時仍生存,分別已屆83歲、85歲高齡,均已接近或超過我國女性平均壽命,有其等戶籍謄本手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01頁),可見其等生存狀況顯有不明,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有無。本院前因被告紀美津、紀美智之當事人能力不明,或有本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於112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陳報被告紀美津、紀美智之生存、繼承狀況、當事人能力,且如原告認被告紀美津、紀美智仍生存,應以其財產管理人為本件當事人,如原告認被告紀美津、紀美智已死亡,則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本件當事人,並補正被告紀美津、紀美智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查明其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前開裁定已於112年5月1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前開裁定、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按。原告雖於112年5月25日具狀表示已依法聲請選任被告紀美津、紀美智之財產管理人,並請求停止訴訟,然迄仍未能補正被告紀美津、紀美智之當事人能力、其財產管理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並更正本件訴訟正確之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

三、又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是本件訴訟本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被告紀美津、紀美智欠缺當事人能力部分既經駁回,已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原告復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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