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凃淑緞
被 告 黃柏凱
何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13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1月8日上午
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O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柏凱於民國94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何美
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並陸續向原
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0,125元。而依兩造約定之償
還辦法,被告黃柏凱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98
年7月1日起開始償還,詎被告黃柏凱自104年1月1日起
即不為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