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7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邱秉洋
被   告  楊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27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1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加計
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肆佰零貳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25,094元,兩造約定被告應
自94年6月起,分25期,按月清償上開債務,如一期未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繳付17,051元後,即未再繳付,
迄今尚欠8,043元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
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
辦法、郵政儲金利率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具狀辯
稱:希望准予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尚不得以現無
力清償而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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