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41號
原 告 海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足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尤偵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管理規約
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戶每月以新臺幣(下
同)700元計算,2個月為1期,而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
至104年6月止,共計9.5期未繳納,已積欠13,300元之管
理費,爰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楠
梓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管理
費收繳催繳辦法、建物謄本等影本等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國忠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