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8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偉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司
機、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因消費糾紛,不滿告訴人葉
國強等人之處理態度,竟徒手作勢掐告訴人頸部、復於便利
商店門口持安全帽以加害其生命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並以言
詞辱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暨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
程度;雖有和解意願,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30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89號
被告林志偉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志偉仍不知悔改,於
104年4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因不滿店員未將點數存入HAPPYGO卡內,
乃在店內咆哮,經店長 葉國強 出面說明,林志偉仍未能釋懷
,竟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犯意,先作勢欲掐葉國強之脖子
,續走出店外至騎乘之機車處,持安全帽走至店門口自動門
處,對葉國強恫稱:「出來外面講,我要找人修理你」等語
,復當場辱罵:「幹你娘、臭卒仔。」等穢語,致葉國強感
受畏怖及難堪。
二、案經葉國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當場對告訴人葉國強辱罵穢
語並稱「要找人修理你」等情節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 葉展皓 於警詢有關事發過程之證述。
㈣超商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2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述兩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依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2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