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以書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各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宣判後,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駁回其上訴,再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是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曾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抗告所持之理由,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而維持本院駁回上訴裁定,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在案。徵之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以下簡稱A狀,如附件)與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簡抗字第一六號(以下簡稱B卷)抗告狀,比較其理由:
㈠、A狀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一項與B卷第十八頁第四項、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三行至二十二頁理由相同。
㈡、A狀第七頁至第九頁上之第一、二、三、四項與B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第(四)項1.2.3.4.點相同。
㈢、A狀第十頁第五項與B卷第二十二頁第五項同。
㈣、A狀第十一頁第六項與B卷第二十三頁第六項相似,僅是再審起訴狀有減縮。
㈤、A狀第十一頁第七項與B卷第二十四頁第七項相同,僅是再審起訴狀有減縮。
㈥、A狀第十二頁第八項與B卷第二十五頁第八項理由相同。足見再審原告所持之起訴理由,與其在原判決提起抗告時所持之理由均係相同。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條,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