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八О四三三О九八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О五五四五一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要旨: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三一七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
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經警逕行拍照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而掣單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八О四三三О九八號)。
㈡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八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因「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掣單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О五五四五一三號)。
二、本件異議要旨:㈠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前述㈠時地經警舉發由北二高快速道路進入平面車
道;惟經檢視警方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之車輛皆在辛亥路之前行車地下道路上,並無進入平面車道之事實。
㈡又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前述㈡時地經警舉發在臺北市○○○路○段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然異議人未曾收到採證照片,因此質疑該禁止停車處所之合法性。為此對該所之前述二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前述㈠之違規行為:
經查本件之採證相片,僅顯示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台北市○○路○段快速道路下匝道後之地下道外側第二車道,且開啟右轉指示燈,惟據此尚無法證明異議人之車輛有違規進入基隆路平面道路之駕駛行為,且亦難以推論異議人將有違規行駛進入基隆路平面道路之行為。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並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㈡就前述㈡之違規行為:
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之車輛於臺北市○○○路○段有何違規情事,且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採證相片,該相片亦因歷時已久而不存在,有該大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覆函一紙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遽依前開規定裁罰,並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應適用之法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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