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九I三O五四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七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到案期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犯行,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繫安全帶之事實,辯稱:其當時有繫安全帶,警察說是前面的警察看到來不及欄停所以才掣單舉發,但其從頭到尾都有繫安全帶,應該是第一個警察看錯了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經二次傳喚掣單舉發之中正一分局警員 李志豐 ,均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對於本件舉發之經過,係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沿台北市○○○路○段南向北行駛併入車道後,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執勤員警見狀不及攔停,乃以無線電通報同路段(重慶南路與貴陽街口)之執勤員警予以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函附卷可稽,足見舉發人李志豐係接獲前路段之員警以無線電通知,始知受處分人在重慶南路一段未繫安全帶,其並未在裁決書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違規犯行,且該時間上班上學之車輛繁多,前路段之執行員警是否有誤認而錯報車號亦不無疑問,舉發人李志豐既未親眼目睹其違規犯行,亦無其他現場違規照片可證,則難認受處分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證尚難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之處分,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