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彰化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丙○○係父子關係,被告丙○○與甲○○之胞妹 王睦蓁 為男女朋友。被告丙○○前因與王睦蓁育有一女,甲○○、王睦蓁及母親王 謝秀美 遂於民國95年11月7日19時許,共同至被告乙○○、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欲與被告丙○○及其父母談論婚嫁之事宜,惟於同日23時30分許,雙方論及是否訂婚一事時,一言不和,被告丙○○即捉住王睦蓁之頭髮,甲○○見狀趨前欲保護王睦蓁,被告乙○○、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瞼擦傷約0.5乘0.5公分、1乘0.5公分等、左頸部擦傷1乘1、1乘1、0.5乘1公分等、右頸部抓傷15乘0.5公分等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二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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