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調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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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司調字第493號
聲請人 廖文南
相對人 廖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分割前之臺中市○○區○○路000地號土地(下稱306地號土地),依上代約定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廖清傳 及其兄弟 廖春德 、 廖春安 三兄弟共有,各有1/3權利,然306地號土地分割後,廖春德及廖春安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人卻未依約讓出土地1/3持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調解之事實觀之,聲請人應係以廖清傳之繼承人身分,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廖金木、廖蓬池、廖亞敏、廖玉邁應將本件系爭土地之1/3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被繼承人廖清傳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應至少尚有 廖惠羚 、 廖貴秋 二人代位繼承其父 廖文龍 之應繼份,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為憑。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零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準此,本件聲請人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予聲請人自己,顯無理由,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不能調解,爰依首開規定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張素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