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54號
原告 林幸
被告 林源興
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21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05,217元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9,132元,及其中2,1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239,132元自112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審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110年5月14日7時4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文明路及北通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剛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其子 黃宥寧 ,沿北通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第三度挫裂傷、左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氣胸、右橈骨骨折、雙膝多處挫擦傷、左肩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79,132元。
⒉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往返醫院就診交通費7,500元(計算式:5次×1,500元)。
⒊住院期間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6天×3,000元)及返家休養看護費225,000元(計算式:90天×2,500元)。
⒋本件車輛減損價值20,23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⒍營養費100,000元。
⒎薪資損失225,000元(計算式:5個月×45,000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4,440,000元。
㈢、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合計5,679,132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9,132元,及其中2,1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239,132元自112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是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應該負擔4成以上的與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支出費用,意見如下:
⒈對醫院費用支出無意見。
⒉對就醫往返交通次數不爭執,但對於每次來回費用1,500元有爭執。
⒊原告在家看護費用應以1日1,200元計算。
⒋原告沒有實際支出本件車輛維修費,且本件車輛已報廢,應只算報廢價格1,000元,若以維修費作為價值減損的金額,則應計算折舊。
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酌減。
⒌原告未提出營養費單據。
⒍對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17%沒有意見,但計算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並無達到4,440,000元。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5月14日7時4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文明路及北通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行至紅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對方車先行,而未於上開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與原告騎乘本件車輛搭載其子黃宥寧,沿北通路由南往北直行欲通過該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行車動態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本件傷害。
⒉被告上開過失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79,132元。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26日,出院後需專
人半日照護,休養3個月。
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92,030元。
⒍原告因本件事故在附表一所示日期就醫,共支出五次交通費。
⒎原告薪資每月45,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減損價值),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營養費,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至紅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79,132元,被告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此部分的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己因在附表一所示日期就醫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被告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
⑵本院審酌原告住所(即門牌嘉義縣○○市○○路○段000號),至就診的陽明醫院(位於嘉義市○○○路000號)距離約28公里;佐以嘉義縣計程車費率起跳100元(跑1,250公尺),續程每增加220公尺加收5元計算,若不加計延滯費,單趟計價以710元為合理。
⑶因此,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共7,100元(5天*710元*2),就有依據,超過的部分,沒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26日,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照護,休養3個月,有陽明醫院112年5月30日陽字第1120501-8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兩造也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
⑶原告主張是由親友照護,則參酌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全日以2,400元,半日以1,400元計算,且兩造都不爭執休養3個月以90天計算(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02至203頁)。所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8,400元【(26天*2,400元)+(90天*1,400元)】,就為可採,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
⒋本件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車輛車主 黃智晞 已將車輛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雖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但是被告否認,原告自陳已將本件車輛報廢,且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原告這部分的主張,就不能採。
⒌營養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支出營養費用10萬元,但是被告否認,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單據證實自己的說法,原告這部分請求,就沒有理由。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⑴依照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及前揭陽明醫院回函,都是記載原告住院期間為26天,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所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6天(26天+90天)。原告雖主張應以5個月計算,但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無法採信。
⑵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⒎),因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74,000元(45,000元*116/30天),就有依據,超過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經該院回覆鑑定意見為:「...評估目前遺存之穩定傷病如下:㈠右橈骨骨折:遺存右腕關節活動度限制、疼痛、麻木感等症狀,依Table15-32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㈡左鎖骨骨折:遺存左肩關節活動度限制、疼痛等症狀,依Table15-34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8%。綜上,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各項全人障害比例為12%,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倘進一步參酌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受傷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7%」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721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兩造也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可以採信。依此,堪信原告有上開勞動能力的減損。
⑵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⒎),所以,原告從000年0月0日出院休養3個月後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0年2月4日止,尚有19年4月25日即19.40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6,77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以,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46,779元。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4,440,000元,在超過上開金額的部分,就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原從事護理師,現為長照個案管理師,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⒐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1,995,411元(79,132元+7,100元+188,400元+174,000元+1,246,779元+300,000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不爭執自己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見不爭執事項⒈),所以原告的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被告的行向是閃光紅燈,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應該要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才可以通過,而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雙方過失責任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1,197,247元(計算式:1,995,411元×60%=1,197,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030元(見不爭執事項⒌),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105,217元(計算式:1,197,247元-92,030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5,21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表明願意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但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請求的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勝訴部分的金額,未超過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聲明金額,故上開因擴張請求金額而繳納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1
110年6月18日
2
110年7月2日
3
110年9月7日
4
110年10月31日
5
110年11月28日
附表二:
計算式:7,650×162.0000000+(7,650×0.00000000)×(163.00000000-000.0000000)=1,246,779.0000000000。其中16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