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03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張豐田

被告 林坤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2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為寬限期,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9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依第6條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不料,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欠款,依照第12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民國112年10月16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47,721元,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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