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92號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李適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1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8月2日起至民國93年5月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間向富邦銀行簽立萬利周轉金申請書與約定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20,000元額度內,由被告透過申請書指定之一本萬利帳戶動支,動支期間內得隨時存入款項於上開指定帳戶方式清償,並循環使用本額度。詎被告自9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故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7日登報公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固為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0條所明定,然兩造約定之貸款按年息19.8%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貸款契約約款所定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個月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