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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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2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曾怡慈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8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8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本件分配表),原定期112年9月27日實行分配,但是,原告對於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有爭執,遂於112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已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所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先位聲明:本院本件執行事件所製作的本件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1所列被告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101萬2,32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備位聲明:本院本件執行事件所製作的本件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1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1萬5,86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59頁)。審核原告上述聲明的減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債務人 胡永春 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已經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拍定,並做成本件分配表。
㈡、被告以本件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下稱本件抵押權)優先受償次序11抵押債權101萬2,328元,但是本件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另被告是從訴外人 魏楚侯 受讓對胡永春的本票債權,被告直到111年才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存在,抵押權也因此消滅不存在,原告代位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因此,被告就本件分配表次序11所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㈢、聲明:本院本件執行事件所製作的本件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1所列被告的第一順位抵押權2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101萬2,32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債務人胡永春及訴外人 劉淑綢 於96年12月3日向訴外人魏楚侯借款20萬元(下稱本件借款債權),並共同簽立借據及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票),胡永春並將本件土地設定本件抵押權給魏楚侯。魏楚侯已將該20萬元交付債務人。魏楚侯之後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一併將本件抵押權變更登記給被告。被告對於胡永春確實有本件借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是對胡永春有借款債權存在,並非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並無本票債權消滅時效的問題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債務人胡永春所有本件土地,已經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拍定,並做成本件分配表。被告以本件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次序11抵押債權101萬2,328元等情,已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兩造也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主張胡永春及劉淑綢於96年12月3日向訴外人魏楚侯借款20萬元並共同簽立借據、本件本票,並將本件土地設定本件抵押權給魏楚侯,魏楚侯之後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及一併將本件抵押權變更登記給被告等情,已經提出借據、本件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47至49頁),被告也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可以相信為真實。
㈣、又依被告所提出胡永春及劉淑綢簽立的96年12月3日收據,其上已明確記載「茲收到所付現金貳拾萬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因此,被告抗辯魏楚侯與胡永春間有借貸之合意,也有交付借款給胡永春,可以採信。被告抗辯自魏楚侯處所受讓的本件借款債權存在,就為可採。
㈤、依卷附96年12月3日申請抵押物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民國96年12月3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確實為本件借款債權。此外,依一般交易習慣,借款時開立票據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其原因債權之清償,同時作為借貸成立之憑據,若無特別記載,應非同屬於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因此,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本件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15年計算,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自抵押物設定契約書記載之約定清償日99年12月3日開始起算,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期間等語,自不可採。
四、結論,原告主張被告對胡永春之債權不存在,或代位為時效抗辯,請求就本件執行事件所製作的本件分配表,所列次序11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押權20萬元,不得列入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101萬2,32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都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1
胡永春、劉淑綢
96年12月3日
20萬元
TS075364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