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08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黃琮洋

被告 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49元,及其中13,806元自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截至民國108年1月20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5,249元(包含本金13,806元、未受償利息1,443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承受大眾銀行之債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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