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673號

原告 蔡宗男

被告 林宗源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日23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送「蔡宗男,我問候你一下,我幹你娘,你叫人打電話來罵我,雖然沒有電話號碼,我通聯記錄一樣查的出來是誰打的!你要是不打算還我錢,那我勸你也不要回來清水了,我不定時會在學園路等你回來相聚,洗好懶較,一起幹你娘」之簡訊予原告;被告復接續前開恐嚇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13時15分,再次以前開門號傳送:「幹你娘的蔡宗男,我幫你那麼多,你欠我錢落跑,不聞不問,你最好一輩子跑路,不然被我找到時,我一定讓你住院!幹你娘的巴樂」之簡訊予原告,意指會前往原告位於學園路之住處毆打原告,以致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內收受前開簡訊之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因前開恐嚇行為,經鈞院112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拘役25日。原告因被告之前開恐嚇行為身心健康受損,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故意對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3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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