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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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3號聲請人 呂陳麗慧 相對人 陳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號為TS356839號,詎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