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馬小字第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藍丹卉
被 告 吳文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78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1,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辦最高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約定被告得以該卡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91年12月27日
至92年12月27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者,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訂條件展延,每年
1次,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為18.25%,如被告未依約清償
本金或支付利息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延
還本息時即視為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原兩造約定固
定利率18.25%,自104年9月1日起則以15%計算。詎被
告僅繳本息至96年9月止,迄今尚積欠61,578元,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增資
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
授信明細查詢單、明細對帳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明被告是否在監在押等情,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心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