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32元,及其中新臺幣49,556元,
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12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利率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
告自94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54,232元及其中49,556元之利息未為清償。大
眾銀行將上開債權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
7日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330,000元,自94年3
月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還款,借款利率
前3個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期滿後改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13.114,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需給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94
,1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案經慶豐銀行轉讓債
權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
慶銀公司債權讓與原告。
(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