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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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4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G極致奢養乳霜面膜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迄未取回遭竊物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3號
被 告 彭鈺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B棟2樓札幌藥妝南港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魏紜希 管領而置於商品架上販售之AG極致奢養乳霜面膜1盒(價值新台幣1,4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魏紜希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紜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鈺傑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紜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