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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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已裁定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減刑後刑期,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此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亦聲請為減刑裁定部分,因該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10號裁定減刑在案,自不得再重覆為減刑裁定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攜帶兇器竊│竊盜│攜帶兇器毀│竊盜│││盜││壞門扇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有期徒刑肆│有期徒刑捌│有期徒刑壹│││月│月│月│年│├──────┼─────┼─────┼─────┼─────┤│犯罪日期│95年10月27│95年11月22│95年11月22│95年10月11│││日│日│日│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同左│同左│同左署96年││機關│方法院檢察│││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署95年度偵│││2999號│││字第2508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同左│同左│臺灣板橋地││││院│││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易│同左│同左│96年度易字││事實審││字第1059號│││第991號││├──┼─────┼─────┼─────┼─────┤││判決│96年5月28│同左│同左│96年5月28│││日期│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6年5月28│同左│同左│96年7月7日│││確定│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刑法第320│刑法第32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條第1項第2│條第1項│││款││、3款││├──────┼─────┴─────┴─────┼─────┤│合於中華民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10號│第2條第1項││96年罪犯減刑│裁定減刑│第3款:減││條例或是否已││刑││裁定減刑│││├──────┼─────┬─────┬─────┼─────┤│減刑後刑期及│有期徒刑肆│有期徒刑貳│有期徒刑肆│有期徒刑陸││先前業經裁定│月│月│月│月││減刑之刑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同左署96年││備註│甲字第4809號:上開三罪減刑後刑期,│度執甲字第│││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10號│84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