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
息百分19.97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100,001元起至60,000元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99年1月尚積欠原告224,444元(含消費款198,16
7元、手續費21,796元、已到期之利息2,481元及違約金2,00
0元)及其中198167元(即消費款部分)自民國99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詢
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被告經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