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點將家伴唱機各壹台、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之「自95年2月1日起,在上址店內擺設含有上開著作之電腦伴唱機(機號:00000000、B0000000號)2台」,補充更正為「自95年
2月1日起,在上址店內擺設含有上開著作之電腦伴唱機(金嗓伴唱機,機號:00000000號、點將家伴唱機,機號:B0000000號)各1台(共2台)」;第14至15行之「並報警到場扣得上開金嗓伴唱機2台、點歌本1本」,補充更正為「並於96年4月10日報警到場扣得上開金嗓伴唱機、點將家伴唱機各1台、點歌本1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所經營之「真敏歌友會」內,將「風飛沙」、「雙人枕頭」、「月圓思情」、「情難斷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哪會這呢寒」、「連杯酒」、「等一下呢」、「一條手巾仔」等9首歌曲之著作內容透過伴唱機設備,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其行為係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而利用顧客以公開演出(指歌唱)詞曲「音樂著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起至96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止,以經營「真敏歌友會」之方式,反覆供不特定人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認係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先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今竟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除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之外,亦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罪動機及侵害他人音樂創作之歌曲為9首,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
1,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金嗓伴唱機、點將家伴唱機各1台、點歌本1本,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 趙芬 陳述在卷,爰依同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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