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竊盜犯行:
(一)於97年3月24日11時許,以攀爬圍牆之方式,入侵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榮民塑膠工廠」內,徒手竊取1.
5公斤之鐵器,得手後以布包裹,藏放在該工廠圍牆外變電箱旁,擬伺機變賣。
(二)復於97年3月25日10時許,以攀爬圍牆之方式,入侵「榮民塑膠工廠」,及見某不詳之人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尚無證據顯示甲○○對此亦具不法所有意圖),便持以切斷該工廠內之銅線(損壞器物罪部分未據告訴),進而予以竊取銅線3.7公斤(已剝皮後之重量)得手。
(三)嗣據報前去現場查看之員警 魏志寬 ,於97年3月25日13時許,在「榮民塑膠工廠」內當場逮獲尚未離去之甲○○,並先後查扣以布包裹之1.5公斤鐵器、已剝皮之銅線3.7公斤(此2部分均已發還)及前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3.證人即查獲員警魏志寬於偵查中之證述。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5.現場照片3張。
6.扣案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
三、論罪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攀爬圍牆之方式,入侵工廠行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又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係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之美工刀等工具,既足以剪斷頗具韌性之銅線,已見前述,顯見該等工具尚屬銳利(尖銳),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青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私欲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甚且以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等手段犯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所竊得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取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被告執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尚非屬被告所有,經本院認明如前,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