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2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復規定: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乃家中獨子,須負擔家中一切生活開銷,茲老父身患重大疾病危及性命,更須上訴人四處為父延醫,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如入監執行,其父生命堪慮,為此請求改判六個月徒刑,俾得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以家中狀況請求撤銷改判輕刑,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中所定任一款情形,復非得補正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即非法之所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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